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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更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阳梅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阳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1491号罪犯刘阳梅,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阳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2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阳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阳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且已全额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阳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张昆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