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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范文、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姜海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232号原告:范文,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露,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04630246M,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傅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范文与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姜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及委托代理人周锋、郑露、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海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江山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内部承包给被告姜海丰施工。原告为被告姜海丰提供碎石,约定一方45元,期间原告共运输碎石100车,被告应付碎石款72000元。被告对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碎石款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姜海丰确认到原告处拉碎石14车。证据2、便条一份,龚小燕以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签名确认到原告处拉碎石86车。证据3、《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江山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姜海丰施工。证据4、说明一份,证明衢州造价信息发布的2015年11月、12月份江山砼用碎石价为62元每吨。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姜海丰不是本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该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姜海丰之间产生的,与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姜海丰、龚小燕投资注册经营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海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认为与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联性,不承担付款责任,并且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3、《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公司印章认为是假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三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姜海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范文对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姜海丰、龚小燕是代表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取货物。本院认为,因被告姜海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姜海丰、龚小燕共同投资经营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海丰以自行雇车运输的方式到原告范文经营的碎石场买卖碎石,2015年11月11日龚小燕以便条的形式用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签名确认到原告处拉碎石86车,姜海丰以收据方式签名确认到原告处拉碎石14车,之后,被告对100车的碎石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联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般性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原则,对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姜海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无数量,价款约定,也无货款的结算单,凭原告出示100车碎石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姜海丰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原告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