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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8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浴沛与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蒋祖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浴沛,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459号原告:黄浴沛,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324347X。法定代表人:雷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雪峰,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雷爵樑,男,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蒋祖珏,女,汉族,194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浴沛诉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士)、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雷雪峰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浴沛,被告金爵士、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浴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爵士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44.6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雷雪峰以其持有的重庆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股权对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股权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金爵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的,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后原告又与被告雷雪峰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雷雪峰将其持有的重庆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股权(对应出资金额2000万元)出质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分别与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对金爵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两年。原告已按约向金爵士支付了出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被告金爵士、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共同辩称:金爵士向黄良树借款,黄良树将借款转让给原告,但并未通知被告,故转让无效。因此,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仅对黄良树与金爵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黄良树(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金爵士(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甲方在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向乙方发放贷款,乙方应自收到贷款之日起满玖个月之次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担保措施: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雷雪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雷雪峰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落款处甲方黄良树签字,乙方处金爵士签章,法定代表人处雷雪峰签字。2014年3月17日,黄良树向金爵士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12日,黄良树(甲方、债权人)与雷雪峰(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雷雪峰为黄良树与金爵士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障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1月9日,黄良树(甲方、质权人)与雷雪峰(乙方、出质人)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其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股的股权(对应出资额2000万元)为黄良树与金爵士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障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1月1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已办理股权设立登记。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2015年2月28日,黄良树与雷爵樑、蒋祖珏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金爵士向甲方借款,乙方知晓该笔贷款已于12月16日到期未偿还,且清楚在签署本合同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乙方自愿担保且甲方自愿接受乙方担保。约定由雷爵樑、蒋祖珏为黄良树与金爵士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7月21日,黄良树(甲方、转出方)与黄浴沛(乙方、转入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与金爵士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让债权为:现有到期应收本金100万元和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到期利息16.125万元,本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利息及其他权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甲方同意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五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房完毕。甲乙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116.125万元,此转让款用于冲抵乙方陆续向甲方提供的共计116.125万元借款,冲抵后甲乙双方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亦无任何债权债务。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即生效。落款处甲方黄良树签字,乙方黄浴沛签字。2015年7月21日,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8月16日,黄良树与黄浴沛共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金爵士:根据贵公司与黄良树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8月16日贵公司应付黄良树本金100万元、利息10.8万元,本息合计110.8万元。经协商,黄良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黄浴沛。现通知贵司在收到本函后直接向黄浴沛履行上述债务。2016年10月26日,黄浴沛出具催款通知给金爵士、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载明:黄良树将债权转让给了黄浴沛,并要求债务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6日,黄浴沛将催款通知分别邮寄给了金爵士、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金爵士、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于2016年10月28日签收邮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爵士向黄良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黄良树已按合同约定向金爵士的账户转入了100万元出借款,金爵士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黄良树将债权转让给黄浴沛,黄浴沛当庭举示了其与黄良树共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四被告应按照其与黄良树签订的合同向黄浴沛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金爵士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金爵士应向黄浴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黄浴沛自愿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黄浴沛要求金爵士返还借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共计44.6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础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为金爵士与黄良树签订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良树将债权转让给黄浴沛,且四被告到了债权转让通知,黄浴沛提起诉讼时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黄浴沛要求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对金爵士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雷雪峰以其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万股权(对应出资金额20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为本案金爵士的借款提供担保,质权合同已经生效。故对应黄浴沛要求雷雪峰以其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万股权(对应出资金额2000万元,股权比例10%)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辩称金爵士向黄良树借款,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浴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截止2016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44.6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二、原告黄浴沛对被告雷雪峰所持有的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万股权(对应出资金额2000万元,股权比例1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对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4元,由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雷雪峰、雷爵樑、蒋祖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阳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