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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爱莉与吴冬云、魏世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莉,吴冬云,魏世蕊,魏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366号原告:薛爱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冬云。被告:魏世蕊。被告:魏福金。原告薛爱莉与被告吴冬云、魏世蕊、魏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冬云、魏世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被告魏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爱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230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冬云与被告魏世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福金系被告魏世蕊的弟弟。被告吴冬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按照被告吴冬云的要求汇入魏福金账户。吴冬云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在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上载明,如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230000元)。被告吴冬云、魏世蕊、魏福金未到庭答辩。原告薛爱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现金缴款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原告薛爱莉申请证人涂某到庭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冬云向原告薛爱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爱莉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拆借利率(月)(天)4%,付息方式按月支付,资金拆借用途生意转,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逾期按天加付违约金/元整。借款期间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借款人自愿承担。”吴冬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地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同日,原告薛爱莉通过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丁北支行向被告魏福金账户汇款50万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吴冬云向原告薛爱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爱莉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同日,原告薛爱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向被告魏福金账户汇款30万元。借款后,原告薛爱莉陈述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50万元借款的利息16万元。此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索要款项,原告薛爱莉委托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冬云与被告魏世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冬云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卡明细清单为证。被告吴冬云在借款到期后或原告薛爱莉催要时应当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2月23日被告吴冬云出具借条时向被告魏福金账户转入借条所载金额,且被告吴冬云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系对已经收到所借款项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关于利息支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230000元),即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吴冬云已支付的16万元利息按照本金50万元年利率36%折算,经测算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责任承担,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冬云与被告魏世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冬云与被告魏世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薛爱莉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原告薛爱莉出借的款项均汇入被告魏福金的账户,但借条系由被告吴冬云出具,薛爱莉陈述亦是按照吴冬云的指示汇款,被告魏福金与原告薛爱莉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故被告魏福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的负担,被告吴冬云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借款期间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借款人自愿承担”,原告薛爱莉要求被告吴冬云、魏世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不超过以50万元为诉讼标的的收费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云、魏世蕊共同偿还原告薛爱莉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吴冬云、魏世蕊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薛爱莉从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两项,由被告吴冬云、魏世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薛爱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850元,由原告薛爱莉负担260元,由被告吴冬云、魏世蕊负担14590元[被告吴冬云、魏世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吴冬云、魏世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被告吴冬云、魏世蕊应承担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吴冬云、魏世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爱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人民陪审员  黄 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