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新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新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923号罪犯刘新武,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昆刑三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新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云高刑复字第51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04年10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刑执字第324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0月2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1年7月4日经本院(2011)常刑执字第18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26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7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服刑期至2023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新武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医院勤杂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至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7月至12月先后2次获“无违规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励分;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四季度从事分监区勤杂期间能自觉遵规守纪、吃苦耐劳,积极完成勤杂工作任务先后8次获奖励分;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积极参加值班先后25次获得奖励分;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先后4次在非生产性岗位上认真履职获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4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191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刘新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新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武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