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玉与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420号原告:杨玉,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锋。原告杨玉与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王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0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5,24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凯曼荼园项目工程款抵房奖励4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11月应发年终奖11,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交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上海中凯置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自2007年4月18日起为其提供劳动。201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岗位薪资为5,400元,月度绩效薪资为6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一条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后勤。原、被告签订了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基本工资5,400元、岗位绩效工资600元。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天昆公路XXX弄XXX号中凯曼茶园项目。2016年11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其办公室搬至上海市虹桥路XXX号XXX楼,并要求原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该地址工作并考勤,否则按照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执行。后因原告对调动工作地点有异议,并未前往该地址工作。2016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至虹桥路地址工作,原告仍未前往。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符合《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作原告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070元;2、2016年11月垫付款865元;3、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工资5,241元;4、中凯曼荼园项目竣工奖工程款抵房奖励40,000元;5、2016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1,800元;6、2016年1月至11月应发年终奖11,000元;7、中秋节日福利300元、国庆节日福利300元、2016年9月至11月通讯费587.1元、2016年10月、11月交通费400元。2017年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22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垫付款865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中秋节福利300元、国庆节节日福利300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通讯费587.1元;四、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交通费227.59元;五、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公司并没有工会这一机构,但有职代会。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对仲裁裁决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工作调动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明细、银行明细、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对于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这一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主张其并未成立工会组织,且亦未通过变通的方式来履行这一法定程序,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金的金额,双方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均无异议,就计算基数,原告主张8303.5元计算,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资5,400元计算。现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进行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62.04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240.8元。就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该月未满勤,且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应由原告负担。根据核算,被告无需2016年11月的工资。就原告主张的中凯曼茶园项目工程款抵房奖励,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司内部行文,并非对员工做出的约定或者承诺。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根据被告提供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浮动年薪发放前离职的员工,不再发放。且就年终奖的发放,双方并无相关的约定,故原告主张2016年在职期间的年终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仲裁裁决的2016年垫付款865元、2016年中秋节福利300元、国庆节节日福利300元、2016年9月至11月通讯费587.1元、2016年9月至11月交通费227.59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240.8元;二、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2016年垫付款865元;三、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2016年中秋节福利300元、国庆节节日福利300元;四、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2016年9月至11月通讯费587.1元;五、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2016年9月至11月交通费227.59元;六、驳回原告杨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