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住所地与管阿明、王效义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管阿明,王效义,张建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493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辉,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管阿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王效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胜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张建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建场、王效义、管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8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案件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以其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撤回执行该案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振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