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毅与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000号原告:杨毅,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58086370D。法定代表人:翁端文(ANGTUANBO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毅与被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被告飞跃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朱晓丽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毅在2017年7月12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起诉称:原告杨毅于2008年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佣金、年度专案奖金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发放。2016年8月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拖欠各项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批准。被告尚欠原告如下款项未予支付:1、赛诺项目,项目总金额8130000元,佣金为65040元(8130000元×0.8%),被告同意给原告项目特别开发佣金50000元,故原告应得总金额115040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尚应支付70040元;2、2015年度专案奖金93182.40元;3、2015年度佣金61788元,被告已支付了29367.50元,尚应支付32420.50元;4、2016年度佣金总额24670元;5、2016年度奖金3059元;以上共计未付金额223371.90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44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各项报酬共计223371.9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44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已支付给原告报酬61212.79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报酬共计162159.11元。被告飞跃双星公司答辩称:赛诺专案项目总金额为8130000元,目标考核为1000000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收到客户货款的比例为57.4%,故原告应收到的佣金为37332.96元(8130000元×0.8%×57.4%),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了15000元,多支付了7667.04元;赛诺专案项目的奖金为30351.70元(37332.96元×8130000元/1000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赛诺专案项目的项目特别开发奖金为50000元,并非另行给予佣金50000元。原告2015年度的佣金总额为51183元,其中7379元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业绩量为518工作站,而区域经理业绩目标为2500工作站,奖金比例为20.72%(518/2500),故原告2015年的奖金为10605元(51183元×20.72%),该款项已支付。因荆州市衣图纳商贸有限公司主动放弃合同,工作站没有发货安装,故该笔业务不纳入佣金计算,同时综合考虑各客户收款比例,原告应得的2016年佣金为18546.05元,被告已支付了6985元,尚欠11561.05元;原告2016年业绩量为280工作站,业绩目标为2500工作站,奖金比例为11.2%(280/2500),其应得奖金为2077.16元(18546.05元×11.2%),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了2137.88元,多支付了60.72元。综上,被告在仲裁裁决前尚欠原告61212.79元,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1212.79元,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报酬。原告提前自动离职,且未说明离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赛诺专项奖金没有支付是因为双方最初协商在货款全部到位时再支付,部分佣金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催款,被告按照业务管理制度扣留部分佣金。被告曾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以其在广州有社会保险为由不愿意在台州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杨毅与飞跃双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杨毅与飞跃双星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毅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工资1500元。同日,杨毅签署入职声明书,声明飞跃双星公司已向其出示了公司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清楚飞跃双星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不时更新这些规章制度,将对其予以严格遵守。2013年1月6日,杨毅参与飞跃双星公司的2012年第四次业务大会。飞跃双星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销售佣金及年终奖金支付方式为:收到客户货款50%,一个季度内发放总销售佣金金额的50%;余款在收款期限内收齐者,在一个季度内,按实际收款比例,支付佣金;每月5日,将结算清楚的《佣金申请表》给上司签字,并经财务部门核查无误方为有效;如货款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及时回笼,将按比例扣除未收货款佣金;年终奖金以完成合约签订,实际收到定金的安装站位数为准的订单,算入本年业务量;货款收取达到50%以上者,隔年的第一季度发放年终奖金50%;其余50%奖金,第二季度或以后待货款收齐后才发放;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终奖申请表》呈给上司签字,并经财务部门核查无误方为有效;年终奖金=年度佣金总和×奖金比例,奖金比例为年度结算总业绩单位数除以业绩标准;销售佣金以合同实际发货站数计算,但客户退回或更换系统则佣金不计。2014年5月13日,杨毅出具声明书,明确因其在户籍所在地购买社保,故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飞跃双星公司于2016年5月开始为杨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6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4日,飞跃双星公司支付给杨毅10242.50元。2016年2月3日,飞跃双星公司支付给杨毅12452元。2016年3月30日,飞跃双星公司支付给杨毅12394.20元。2016年4月5日,飞跃双星公司支付给杨毅30000元。2016年4月27日,飞跃双星公司支付给杨毅15000元。2017年1月12日,飞跃双星公司支付给杨毅15970.50元。2017年1月21日,飞跃双星公司支付给杨毅32489.58元。杨毅与飞跃双星公司就佣金、奖金的发放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未果。2016年10月20日,杨毅通过电子邮件向飞跃双星公司发送辞职信,提出其将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离职,辞职信提及其决定自己闯一番事业,未提及其他离职原因。2016年10月31日,飞跃双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答复杨毅同意其离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5日,杨毅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以飞跃双星公司未支付奖金、佣金及未缴纳2016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2017年3月30日,杨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7年5月22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飞跃双星公司支付杨毅佣金和奖金61212.79元。2017年5月24日,飞跃双星公司支付给杨毅61212.79元。杨毅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业绩奖金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电子邮件、声明书、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业务管理制度、学习签到表、入职声明书、银行付款回单、职工缴费情况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佣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存在具体的业务管理制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应当知晓被告的业务管理制度,且双方的电子邮件内容中也明确了被告对原告的佣金计发与货款到位是相关联的,原告不考虑货款给付情况计算佣金的方式并不准确,也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业务管理制度中的佣金规定予以采信。关于赛诺项目:原告在电子邮件中也认为货款并未结清,根据业务管理制度,佣金在收到客户货款50%的一个季度内发放总销售佣金金额的50%,余款在收款期限内收齐者,在一个季度内,按实际收款比例支付佣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到位货款比例,而被告明确赛诺项目到位的货款比例57.4%,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赛诺项目中应得的佣金为37332.96元(8130000元×0.8%×57.4%);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50000元,根据业务管理制度,原告应在每月5日将结算清楚的《佣金申请表》给上司签字,并经财务部门核查无误方为有效,而对于该50000元,被告核查人员在电子邮件中明确否认其为佣金,而认为仅是奖励奖金,即使原告的上司在申报时以佣金名义申报,也并未获得通过,故原告主张该50000元属于佣金缺乏依据,本院确认该50000元为奖励奖金;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5年专案奖金实际就是赛诺项目的奖金,根据该项目的奖金计算方式,原告在赛诺项目中应得奖金为30351.70元(37332.96元×81.3%)。经计算,该项目共产生奖金及佣金117684.66元,被告认为其在2016年4月5日支付的30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的15000元针对上述奖金及佣金,故截止2017年1月2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赛诺项目奖金及佣金72684.66元。关于2015年度佣金及奖金:原告提供的2015年业绩奖金申请表中的佣金总额为51183元,被告对表中佣金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佣金为51183元。根据2015年度奖金比例,原告2015年应得奖金为10605元(51183元×20.72%)。根据2015年业绩奖金申请表,被告已支付部分佣金及全部奖金,未付部分佣金为32420.50元,而被告明确其于2015年11月14日支付的10242.50元中的6575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12452元中的7429.50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的12394.20元中的3857.50元,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15970.50元中的8985.50元系支付上述佣金。被告自认在仲裁裁决前欠原告2015年佣金7379元,本院经计算后确认截止2017年1月2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的佣金7379元。对于2016年度佣金及奖金:原告认为2016年度佣金为24670元,但其提供的2016年业绩奖金申请表中明确荆州市衣图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定金后主动放弃了合同,故该笔业务未产生货款,不应计算佣金。此外,被告提出原告部分业务货款未到位,但未详细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2016年度应得的合理佣金应为22322.50元。根据2016年度奖金比例,原告2016年度奖金应为元2500.12元(22322.50元×11.2%)。被告明确其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15970.50元中的6985元系支付2016年的佣金,故截止2017年1月2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佣金15337.50元及奖金2500.12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部分是针对2014年的佣金等,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截止2017年1月21日前共欠原告佣金及奖金97901.28元,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32489.58元,并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61212.79元,扣减该两笔金额,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佣金及奖金4198.91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的辞职信中并未提及是因被告欠付工资、被告未缴纳2016年4月前社会保险费等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杨毅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毅劳动报酬4198.91元;二、驳回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毅负担3元,被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