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4民初613号申请人: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雾灵山乡。法定代表人:赵仕军。被申请人: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政斌。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540.8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承德智联财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800540.8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二、冻结、查封期限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不利后果。在冻结、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分上述冻结、查封物品或设定其他财产权利、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立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