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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1到牙克石市××旗张某家,见没人在家,就用砖头将一楼的阳台窗户玻璃砸碎,赵某1从阳台窗台钻入室内,将卧室床上三星牌GT19152白色手机一部和客厅电视柜内OPPO牌白色A59S手机、高仿三星牌S6的白色手机各一部盗走。在张某发现后,2017年5月13日赵某1将三星牌GT19152手机和OPPO牌A59S手机还给张某。经认定被盗三星牌GT19152手机市场价值57元,OPPO牌A59S手机价值1402元,高仿三星牌S6手机无法使用,价值0元。被盗物品总价��14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证人岳某、李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案发后能够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子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