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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长纪与周安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纪,周安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751号原告:王长纪,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莲,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安不,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长纪与被告周安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丰、陈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固镇县连城镇王付良家后的一套两层(东西7.6米)房屋以12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不按时交付使用,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照1.5%计付利息。当日原告支付9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产权纠纷。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周安不未应诉答辩。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卖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固镇县连城镇楼底村后王组王付良家后的一套两层(东西7.6米)房屋以12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不按时交付使用,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照1.5%计付月息。当日原告支付9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另,王长纪是连城镇楼底村前王组成员,周安不是楼底村林西组成员。案涉房屋建设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7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11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获本院准许,花去保全费1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卖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私有房屋的转让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间进行。原、被告进行房屋买卖时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案涉房屋建设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应属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买房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因该合同已经被本院认定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可不再予以适用。同时,鉴于被告作为出卖方应明知案涉房屋和土地性质仍进行销售,原告亦未尽到买受人的审慎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易中均有过错,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纪购房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王长纪负担482元,被告周安不负担205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王长纪负担150元,被告周安不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加堂审 判 员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