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萍萍与吴彩青、叶德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萍,吴彩青,叶德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850号原告:周萍萍,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书,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萍萍的丈夫。被告:吴彩青,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德法,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周萍萍与被告吴彩青、叶德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书、被告吴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彩青、叶德法归还会费1936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周萍萍的胞妹与吴彩青系同学。2015年9月25日,吴彩青聚会。经周萍萍胞妹介绍,出于帮忙,周萍萍参与了该会。2016年9月25日会到期后,吴彩青未支付到期会款。经结算,吴彩青尚欠周萍萍会费193600元,并由吴彩青出具欠条一份。期间,周萍萍多次向吴彩青催讨欠款,未果。上述欠款系吴彩青、叶德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叶德法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吴彩青辩称,本案互助会的会首是吴彩青的姐妹。周萍萍的款项交付给吴彩青,但实际款项是给吴彩青的姐妹。吴彩青在欠条上签字,周萍萍起诉吴彩青没有异议,但与叶德法无关,周萍萍不应起诉叶德法。欠条里约定吴彩青每月向周萍萍支付5000元,吴彩青已支付部分款项。叶德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萍萍参加吴彩青作为会头组织的互助会,该互助会包括会首在内共11股,总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得会前每股每月应付款为10000元,得会后每股每月应付款为10000元加上标会利息。周萍萍在该互助会中占有两股,其中一股应于2016年6月25日得会,另一股应于2016年7月25日得会。到期后,周萍萍未标得会钱。2016年9月25日,周萍萍与吴彩青对上述会钱进行结算,由吴彩青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周萍萍会费(2只96400+97200)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正(每月伍仟元)欠款人吴彩青20**.925”,欠条上“(每月伍仟元)”前存在“(每月柒仟元)”字样的涂改,并由吴彩青在涂改处签名。欠条出具后,吴彩青支付了16000元。周萍萍、吴彩青均陈述,欠条上“(每月伍仟元)”表示由吴彩青按月付清欠款、原约定每月支付欠款7000元后更改为每月支付5000元。另,吴彩青与叶德法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周萍萍提供的欠条、互助会会单、结婚申请书以及周萍萍、吴彩青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周萍萍与吴彩青之间的互助会款,经结算,吴彩青欠周萍萍193600元,并约定由吴彩青按月5000元的进度还清欠款。按照约定,至周萍萍起诉时,吴彩青至少应支付至2017年6月份的款项50000元,但吴彩青实际仅支付16000元,未付款项超过总欠款的1/5,周萍萍有权要求吴彩青付清剩余全部欠款。吴彩青未及时付款造成周萍萍利息损失,故周萍萍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但周萍萍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确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吴彩青、叶德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彩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萍萍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吴彩青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吴彩青、叶德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德法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叶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青、叶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萍萍欠款177600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周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已减半,原告周萍萍已预交),由原告周萍萍负担173元,被告吴彩青、叶德法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PAGE?-4-?··?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