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陈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陈琳(绰号“眼镜”),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张陈琳与同案人董某(已判刑)经策划后,共同出资人民币6万元购买16台赌博游戏机,并租用福清市玉屏街道小桥街兴凯楼B座305室作为经营场所。自2016年12月中旬起,被告人张陈琳与同案人董某在上述地点纠集人员利用游戏机赌博并从中渔利。2017年2月上旬,被告人张陈琳因意见不合退股,赌场由同案人董某独自一人经营。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陈琳、同案人董某共同负责赌场的现场管理。2017年3月10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内当场查获同案人董某、俞某(已判刑)开设的赌场,抓获同案人董某、俞某及马某等四名参赌人员,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7520元及赌博游戏机十六台。截止被告人张陈琳退出,赌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陈琳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张陈琳在福清市龙山街道龙塘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16日及8月16日,被告人张陈琳两次共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回犯罪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林某的证言,同案人董某、俞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陈琳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陈琳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陈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陈琳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琳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陈琳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陈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陈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移送的被告人张陈琳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燕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