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顺与被告娄山岭、梁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顺,娄山岭,梁瑞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597号原告:周学顺,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山岭,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被告:梁瑞波,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学顺与被告娄山岭、梁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山岭、梁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娄山岭与梁瑞波是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娄山岭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娄山岭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欠款。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00元),欠款人(签字)娄山岭时间:2015.6.30日身份证号:370625197109117241地址:莱州市沙河镇和平街。特别约定:次日期前双方之间往来的所有银行打款单、收款条、收款收据等所有的各种收款收据均作废,以本欠款条的欠款数额为欠款人最终所欠货款数额,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莱州市人民法院。同意人:娄山岭”。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娄山岭欠其货款的事实。2、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其中记载梁瑞波与娄山岭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娄山岭、梁瑞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因被告娄山岭不到庭答辩、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山岭与梁瑞波是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娄山岭欠原告机械设备款35000元,被告娄山岭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陆续还款,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娄山岭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学顺主张被告娄山岭拖欠其货款24000元,提交了被告娄山岭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娄山岭在出具欠条后已还款1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娄山岭偿还欠款2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山岭与梁瑞波是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山岭、梁瑞波支付给原告周学顺石材款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娄山岭、梁瑞波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以本金2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诉讼保全费267元,均由被告娄山岭、梁瑞波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2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柯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