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1826陈阳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1826号原告:陈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阳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1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3月20日起,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向被告转账104150元,以及帮被告垫付车旅费、餐费、住宿费等,以上合计1374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口头答应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南京筒子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均参与公司经营。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多次向被告转账10415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均��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经济往来,不属借款,且双方之间均有相互转账的情况,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公司经营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凭证,但未提供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且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有相互转账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仍坚持其诉求,故对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印 萍人民陪审员  袁 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洁璟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