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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莱芜市莱城区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2012年11月28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心祥,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郭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2时许,任某在高庄街道办事处王峪村北边的山上装运石头,被告人杨某开车赶到现场,因对任某装运石头不满,与任某发生争执。期间,杨某上前用拳头对任某面部、头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任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任某出具的谅解书、(2012)钢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报告表(本表按单个被告人、单项罪名填写)罪名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姓名杨某犯罪事实故意伤害一人,致一处轻伤一级量刑步骤刑期确定依据、理由量刑起点12个月致1人轻伤二级,在1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先适用量刑情节后适用量刑情节-20%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0%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10%对于累犯,可以增加基准的10%-40%。拟宣告刑12X(1-20%-30%+10%)=7.2宣告刑有期徒刑7个月备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