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松,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坛典、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松驾驶闽A×××××号轿车从闽清县白中镇往云龙乡方向行驶,行经犀山线338K+400M路段,该车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从云龙往白中方向由翁某1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邹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翁某1当场死亡、邹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松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时超速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松在案发现场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带走。案发后,林松己与两死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林松驾驶闽A×××××号轿车从闽清县白中镇往云龙乡方向行驶,行经犀山线338K+400M路段,该车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从云龙往白中方向行驶的由翁某1驾驶后载邹某1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翁某1当场死亡、邹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松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时超速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松留在案发现场并报警,随后服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传唤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林松分别与被害人翁某1、邹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154万元人民币,取得两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3时左右,他驾车经过白樟镇樟山路段(202省道338K+400M)时,看到云龙往白中方向道路右侧停着一部白色丰田小车,在小车尾部左后方不远处的路面上还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道路右边躺着一个男的,左小腿断了,头部还流着血,离男的约4米远的路边花圃旁还躺着一个女的,伤得也很严重。他停车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不久白樟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3时27分许,她到达交通事故现场时,两车已经碰撞,周围一堆群众,小车驾驶员在拨打电话,她问他是否报警,小车驾驶员说他正在报警,但电话占线。她说可以拨打120,小车驾驶员又用手机拨打120,也是占线状态。她就让小车驾驶员重复拔打,后来小车驾驶员打通了110报警电话。小车驾驶员告诉她因为自己超车,对方二轮摩托车也超车才发生车祸。她看到小车停在白中往云龙方向的道路左侧,小车左侧挡风玻璃有一些血迹,二轮摩托车斜斜地倒在白中往云龙方向的左侧道路,摩托车左后方的路边躺着一个男的,没有任何呼吸了,在男的所躺路面旁的花圃边还躺着一个女的。3.证人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她和父亲翁某1在闽清县梅城镇燕垅里家里吃午饭时,翁某1说下午要去塔庄老家一趟。当天16时许她接到交警电话,才知道父亲翁某1从闽清城关回塔庄途中在白樟镇樟山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了。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翁某1,他持有E证。4.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上午,他和母亲邹某1通电话时,邹某1说她已从莆田回到闽清,会在闽清待一二天时间。当天19时23分许,他接到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电话,告知他邹某1在闽清县白樟镇樟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现在人在福州总院,没有生命体征了。翁某1是他的母亲邹某1在闽清的一个朋友。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邹某1的男朋友。2016年12月10日19时24分许,他接到吴华特电话说邹某1发生交通事故了。他立即用手机给邹某1打电话,接电话的不是邹某1本人,电话那头的人告诉他当天下午在白樟镇樟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男的当场死亡,女的伤得很重,送往福州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他亲自到闽清县交通警察大队核实情况,经再次电话联系经办民警后,才确认邹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林松持有C1证以及林松所驾驶的闽A×××××号轿车的基本情况。8.闽行健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343号、344号死因推断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检翁某1的尸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死亡;所检邹某1的尸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死亡。9.闽行健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1441号、1442号、1443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林松全血样、被害人翁某1全血样、邹某1全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含量。10.闽行健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B0976号、第B0977号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闽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照灯破损及左前转向灯缺失属事故碰撞造成,其余外部照明以及信号装置机件齐全、紧固牢靠、线路完整;转向系和行车制动系事故前的技术性能合格有效。闽A×××××号小型轿车左前灯光总成缺失属事故碰撞造成,其余外部照明以及信号装置机件齐全、紧固牢靠,工作正常、有效;转向系和行车制动系事故前的技术性能合格有效。11.闽行健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HJ0510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处于相向行驶状态的闽A×××××号小型轿车与闽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了正面碰撞;在巨大碰撞力作用下,闽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员被抛起与闽A×××××号小型轿车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A柱发生二次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瞬间,翁某1为闽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12.闽行健司鉴所[2016]车速鉴字第CS0304号车辆速度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函,证实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4Km/h;因有关检材无法满足公式计算参数要求,故无法出具闽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车速的司法鉴定报告。13.梅公交认字[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松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时超速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翁某1、邹某1不负本事故责任。14.报警录音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的通话记录。15.被告人林松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13时23分许,他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202省道白樟镇樟山路段(338Km+400m)时,他车跟在前面往云龙方向行驶的一部小车后面,两车距离约7米远,他感觉前方那部小车车速慢了下来,他就轻点了刹车,开启左转向灯,并向路左打方向想绕过前方这部小车,当他车刚行驶至路左道时,突然车头左前方传来“嘭”的一声巨响,接着他车驾驶座的气囊就弹出来了,左前挡风玻璃成网状破碎,在这一瞬间,他左眼的余光透过前挡风玻璃感觉到有两个人从他车的左引擎盖上方飞过掉落到他车后方,接着他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了下来,他下车去查看情况,看到他车左前车头损坏严重,车左后方往白中方向的路面上倒着一部二轮摩托车,在二轮摩托车往白中方向5米的路右外躺着一个男子,已经没有呼吸了,往白中方向距离那个男子5米左右处还有一个妇女躺在路外边的花圃旁。他用手机拨打120,但是电话没打通,接着他打电话给父亲说他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他又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白樟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他被白樟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所里接受调查,交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又将他口头传唤至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他持有C1证。闽A×××××号轿车是他于2016年12月9日在海峡二手车市场刚刚过户的,行驶证上新的车牌号闽A×××××要过二三天才能领取,所以他的车牌仍悬挂闽A×××××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松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0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事故现场后,将林松带入闽清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经讯问,林松对其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3.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松赔偿被害人翁某1、邹某1的亲属损失共计154万元人民币,两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松,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直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松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松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燕平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