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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季洪萍与肖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洪萍,肖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721号原告:季洪萍,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肖爱国,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桂,肖爱国之母。原告季洪萍与被告肖爱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洪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肖爱国归还原告季洪萍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的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肖爱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仅于当天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肖爱国辩称,被告肖爱国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曹克海介绍认识的。借条虽然写的2分利息,实际是6分的利息。2017年4月8日被告肖爱国支付了原告利息6000元,同年5月8日又支付了曹克海6000元。借条上写的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也不是事实,实际是归还赌债。因为肖爱国输了9万多给曹克海,肖爱国借钱后汇给曹克海尾号4371的账号上40000元和46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4月8日借据及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肖爱国转账给曹克海的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被告肖爱国向原告季洪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季洪萍现金人民币十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之需,约定月利率2%,利随本清。具借人:肖爱国”。同日18时10分,原告季洪萍通过尾号为2972银行卡向被告肖爱国尾号为8459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季洪萍与被告肖爱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肖爱国向原告季洪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肖爱国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爱国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系赌债,实际是6分利息等与借条上载明的情况不符,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归还原告利息6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肖爱国是否转账给曹克海,是否归还曹克海6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洪萍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