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与李台美、杜洪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李台美,杜洪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7545号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常州路42号比华丽小区1号楼10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80389693L。法定代表人:赵澄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台美,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杜洪贞,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与被告李台美、杜洪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杜洪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台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典当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综合服务费率2.3%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暂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合计8625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二被告对1-3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青泽典房合字(2008)第2010号】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双坦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权证胶私字第××号)为其典当借款作抵押,典当金额50000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NO700037749),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率23‰,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增加贷款协议》,由原告再向被告典当借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交付月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约定参照【青泽典房合字(2008)第2010号】合同执行,原告支付典当款后,被告交纳相应的综合服务费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未续当也未赎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拖欠典当借款本金和综合服务费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台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台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当票、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增加贷款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台美未予质证,被告杜洪贞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中的《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有异议,当时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应该是月2%,不清楚该份证据中为何综合服务费是月2.3%,但在��审中被告杜洪贞承认该证据系被告李台美委托其所签,是其本人的签字,被告杜洪贞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台美(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台美愿用自有坐落于胶州市双坦小区13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房权证号:胶私字第××号)作为向原告取得典当抵押借款的财产担保,典当金额50000元,典当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每月按2.3%支付综合服务费,被告若在约定期间内不续当或赎当,则承担当金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绝当后由原告进行拍卖,处置房屋所得按以下顺序清偿:(1)拍卖费用;(2)清偿乙方处置房屋的税金、过户费等有关费用;(3)���还抵押典当借款期满后至典当物处置前尚欠的综合服务费;(4)偿还当金;(5)甲方造成绝当赔偿乙方当金总额20%的违约金。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被告杜洪贞在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台美授权被告杜洪贞作为其抵押契约代理人,其权限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取当金、交综合服务费、办理续当、赎当等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当票,典当金额50000元,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率2.3%,即每月1150元,典当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双坦小区13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房权证号:胶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向原告典当借款的担保。后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台美与原告签订《增加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青泽典房合字(2008)第2010号】的基础上增加典当金额100000元,还款方式、交付综合服务费方式以及其他相关约定按照原《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青泽典房合字(2008)第2010号】及原来相关协议实行。由此典当金额变更为150000元,抵押房产的抵押额度也相应增加。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10000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20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20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10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1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1000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1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50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5000元。上述当金的交付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缴纳相应服务费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被告未续当也未赎当。另查明,该笔典当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李台美与被告杜洪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典当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综合服务费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和管理费。综合费用的性质是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服务时及对典当物进行管理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利息,是典当行提供服务时的综合报酬,绝当时,典当行对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典当行无权再收取综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绝当后,典当行不能再收取综合费用,因被告违约造成典当行支出的当金未能收回而会产生损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利息。该笔典当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台美与被告杜洪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洪贞应对该笔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双坦小区13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房权证号:胶私字第××号)作为被告典当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台美、杜洪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利息。二、如被告��台美、杜洪贞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抵押登记的位于胶州市双坦小区13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房权证号:胶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保全费4889元,合计5824元,由被告李台美、杜洪贞负担5792元,由原告青岛泽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