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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银(艮)生与薛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艮)生,薛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667号原告:王银(艮)生,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克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王根(艮)生与被告薛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艮)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艮)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从事二手车租赁与买卖,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克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薛克成向原告王根(艮)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艮生人民币伍万元(50000),用期为1年。借款人薛克成。2015.2.1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根生与王艮生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薛克成向原告王根(艮)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薛克成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克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根(艮)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薛克成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