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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齐玺鹏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玺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大连市公安局,孙志强,孙爱茹,姜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玺鹏,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大连市金普新区。委托代理人(齐玺鹏母亲)刘福花,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民主街25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桐,该局三十里堡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法定代表人刘乐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成,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志强,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原审第三人孙爱茹,女,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姜连荣,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齐玺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玺鹏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花,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周桐,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原审第三人孙爱茹、姜连荣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大公(金)行罚决字[2016]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7月8日10时许,在三十里堡街道北乐商场二楼,姜连荣与齐永录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齐永录的儿子齐玺鹏伙同齐云云、齐永录对姜连荣的丈夫孙志强进行殴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齐玺鹏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齐玺鹏不服,向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齐永录、刘福花、齐云云、齐玺鹏与姜连荣发生争执一案,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6年11月20日分别对案外人齐永录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的行政处罚,对案外人齐云云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刘福花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姜连荣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根据本案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父亲齐永录、母亲刘福花、姐姐齐云云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大连��公安局金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玺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齐玺鹏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7月8日在三十里堡街道北乐商场,原审第三人姜连荣对上诉人无故谩骂后,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对齐永录进行殴打,上诉人没看到第三人过来,怎么倒地也不知道。二、过错在三原审第三人,我方在拉架,不���对我方作出处罚,对原审第三人处罚过轻或没有处罚,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016年7月8日10时30分许,三十里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北乐商场二楼有人打仗。出警民警告知双方先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身体无大碍后再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上诉人申请复议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按照法律程序,经书面审理,认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孙爱茹、姜连荣、孙志强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齐永录、刘福花、齐云云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复议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及显失公平公正的观点,因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齐玺鹏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齐玺鹏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少琨审判员徐建海审判员胡俊杰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周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