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席尽民与孙祥周、李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尽民,孙祥周,李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民初1844号原告席尽民,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祥周,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梅花,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席尽民与被告孙祥周、李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梦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被告李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尽民诉称,2016年5月1日,孙祥周借席尽民现金5000元,借款利息三分五厘,借款期限为半年,李梅花为该借款担保。2016年10月30日席尽民找孙祥周要该款,孙祥周推到2016年12月30日本金利息还清。2016年11月1日席尽民找孙祥周要该款利息,孙祥周推到11月10日还清。2016年11月11日席尽民找孙祥周要该款利息,孙祥周又推到11月21日给该款利息并明确追加利息300元。该款到期后一推再推不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祥周给付席尽民现金5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1日前,孙祥周已在借款单上书写1650元的利息,通过诉讼,2016年11月21日前利息按双方约定孙祥周以书写字据为准给付,自2016年11月21日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2%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祥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梅花辩称,李梅花和席尽民、孙祥周认识5年之久,孙祥周找到李梅花讲想借席尽民1万元,后来席尽民借给孙祥周5000元,席尽民和孙祥周协商好后找到李梅花让签个字,李梅花作为中间人就签了,李梅花并不知道席尽民和孙祥周之间利息、时间的约定情况。借款发生后孙祥周把钱投到项目赔钱后,就去找工作还席尽民的钱,但孙祥周因生活困难,现在正在努力工作还席尽民的钱,李梅花不能替孙祥周还钱,因为孙祥周愿意还钱,李梅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梅花可以督促孙祥周还钱,如果孙祥周失踪或是不还钱的话,李梅花可以替孙祥周还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孙祥周向席尽民借款5000元,当天孙祥周向席尽民出具欠款单(附有孙祥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款人:孙祥周,借款金额:伍仟元,借款时间:2016年5月1日,借款期限:半年(2016年11月1日),借款利息:叁分五厘,担保人:李梅花,身份证号:。借席尽民现金伍仟元整半年还款付利息。借款人签字:孙祥周(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签名:李梅花(签名并捺印),2016年5月1日”。2016年10月30日,席尽民向孙祥周催要借款,双方经协商将借款续期到2016年12月30日,孙祥周在欠款条下方追记:“借席尽民现金伍仟元整本金伍仟元到2016年12月30日本金利息还清(后续到十二月底)。借款人:孙祥周,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1日,席尽民向孙祥周索要5000元借款利息,孙祥周在欠款条下方追记:“以上伍仟元利息到11月10日还清。孙祥周”。2016年11月11日,席尽民再次向孙祥周索要5000元借款利息,孙祥周在欠款条下方再次追记:“11月11日-11月21日追加利息叁佰元(300元),利息壹仟叁佰伍拾元(1350元)。孙祥周,11月11日”。上述追记内容均有孙祥周签名并捺印。现席尽民向孙祥周、李梅花追索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席尽民提供的欠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祥周向席尽民借款5000元未还,有孙祥周向席尽民所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孙祥周向席尽民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三分五厘,该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梅花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祥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祥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席尽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李梅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祥周予以追偿;三、驳回席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祥周、李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