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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9288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瑞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瑞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288号原告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解萍。委托代理人吴培培。被告张瑞勤。原告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瑞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1日起受聘从事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花园物业管理,被告从2009年起居住通运花园24幢305室,居住面积为78.55平方米。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26元及滞纳金3.67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共计1229.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维修资金账户查询表1份,加盖有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修资金管理专用章;平望镇通运花园小区植草砖路面改造方案费用预算分摊清册1份;业主情况登记表、入伙手续书、承诺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收楼确认书、防火责任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居住的通运花园24幢305室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8.55平方米之事实。2、《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业主委员会价格调整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通运花园业主大会委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为通运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按0.70元/月/平方米收取,原告实际按0.65元/月/平方米计算之事实。3、吴价发[2012]139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物业费收取符合规定之事实。4、催缴通知单原件、挂号信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催缴过物业费之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张瑞勤系通运花园24幢305室的购房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8.55平方米。2014年7月30日,通运花园业主大会授权通运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荣信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运花园业主大会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通运花园委托荣信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秩序;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荣信物业公司根据建筑面积按0.7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荣信物业公司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荣信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荣信物业公司向通运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荣信物业公司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按0.65元/月/平方米计算,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张瑞勤应缴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1225.38元,但张瑞勤至今未予缴纳。荣信物业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张瑞勤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通运花园业主大会授权通运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荣信物业公司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荣信物业公司为通运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且被告张瑞勤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提出任何抗辩,视为原告荣信物业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瑞勤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支付物业服务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业主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荣信物业公司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荣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瑞勤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26元,经核实,应当为1225.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瑞勤支付滞纳金3.68元,亦未超过双方约定,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25.38元及滞纳金3.68元,共计1229.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果被告张瑞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瑞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