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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楠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5297号原告:张楠,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杨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贵,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张楠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龙湖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被告成都银行龙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有芙蓉锦城定活一卡通金卡,银行卡一直由原告妥善保管,从未泄露过密码。2017年5月6日,原告本人全天在成都,13点15分,原告在成都家中收到被告微信提示信息,原告该卡分5次被取走人民币共计5478.27元,该消费并不是本人消费。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消费明细,并向派出所进行报案。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5月6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5笔异常交易受理国为马来西亚。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478.27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800元,交通费、电话费等相关合理开支100元,共计9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银行龙湖支行辩称,原告银行卡在马来西亚交易的事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楠在被告成都银行龙湖支行处办理芙蓉锦城定活一卡通金卡一张,卡号为622*******845,并办理了短信通知功能。2017年5月6日13时15分至13时21分,原告在成都连续收到5条通知短信,提示上述银行卡先后被取现322.25元、2416.88元、2416.88元、161.13元、161.13元、共计5478.27元。原告此时并未进行取款行为,随后于当日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二仙桥派出所报案,该所对案件进行立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案涉5笔取款行为均发生在马来西亚。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取现短信、银行流水、《受案回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之规定,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采取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本案中,被告认可取现行为应当持有案涉银行卡并知晓案涉银行卡密码,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成功进行交易。本案所涉存款系2017年5月6日13时15分至13时21分在马来西亚被取现,但同日原告即持该卡到成华区二仙桥派出所报案,鉴于两地相隔遥远,可以排除原告本人持卡到马来西亚取现的可能,因此原告银行卡内款项系被他人利用伪卡在异地ATM机盗取。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应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对于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复制伪造对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楠赔偿存款损失5478.27元。二、驳回原告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