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爱生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生,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生,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弓有义,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法定代表人陈利音,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北农业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盛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爱生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林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生于1998年6月10日取得涉案土地的01173号《宅基地证》,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和林县房屋登记部门出具证明,将上述院落转移给长子杨大海,产权属于杨大海所有,同日和林县政府为杨大海颁发了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5日和林格尔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杨大海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支付房屋征收补偿价款等共计752548元,该价款杨大海已经领取。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爱生已经将本案涉诉院落转移给其子杨大海,杨大海已经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杨大海是本案中被征拆房屋主体,而原告杨爱生对房屋及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已经丧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爱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退还原告杨爱生。上诉人杨爱生上诉称:1.上诉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送达人是本案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权利和义务。案中涉及房屋,上诉人依法过户给儿子杨大海。杨大海已经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属杨大海所有。但案中涉及宅基地证,是上诉人1988年6月10日依法取得的,过户时出示证明是专指房屋,并未将本人名下的《宅基地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是合法土地权属所有人。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与补偿法律规定房地是不可分割的,是房地一体主义的原则,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应当同时进行,不给上诉人土地补偿费有违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在征收时,未查清该案的土地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混同为同一人,属概念不清,上诉人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后的补偿费,属主体适格。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第四条”房地产进行评估”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二部分,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得到依法补偿。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和林县政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爱生于1988年6月10日取得01173号《宅基地证》,该证记载建房时间是86年,房间数4,宅基地面积336m2(长21米、宽16米),并于1989年12月16日办理了房字第29**号《房屋产权证》,房屋状况为住宅4间120m2、凉房4间64m2,使用土地面积为336m2。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杨爱生向和林格尔县房屋登记部门出具证明,将”座落在南梁院落一处产权证号2XXXX,转移给长子杨大海,产权属其子所有”,同日杨大海领取了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杨爱生已将上述资产转移至其子杨大海,且杨大海在拆迁中已领取了包括房屋、附属物、宅基地、装修及其它补偿的补偿款。据此,上诉人杨爱生不是被上诉人和林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杨爱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爱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硕书 记 员 丁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