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与唐良元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唐良元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96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00000。被告:唐良元,男性,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与被告唐良元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被告唐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业务登记单》。2、被告给付原告电信资费13497.85元;以13479.8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业务登记单及其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iphone6、华为P8手机各一部,被告承诺月消费499元、299元;被告不按时缴纳电信费用,原告可以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欠费满6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请求解除协议。原告如约履行协议,被告自2015年10月欠费至今,其除应缴纳电信费13497.85元外,尚应支付违约金10899.12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拖欠电信服务费近两年,符合双方关于拖欠电信资费满60日的解除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与唐良元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业务登记单)。唐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电信服务费13497.85元、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唐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桂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