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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永丰、廖天宝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丰,廖天宝,曾木生,魏立贵,杨金辉,席明生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丰,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天宝,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中专文化,江西久益水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临川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笃炎、马永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木生,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住宁都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魏立贵,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金辉,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席明生,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丰、廖天宝、曾木生、魏立贵、杨金辉、席明生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丰及其辩护人邓三保,被告人廖天宝及其辩护人肖笃炎,被告人曾木生,被告人魏立贵及其辩护人黄斌,被告人杨金辉及其辩护人李莉,被告人席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丰、廖天宝、曾木生、魏立贵、杨金辉、席明生在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多次进行围标,并将中标项目卖给他人牟利。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永丰当庭认罪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同案人温某2是主犯,被告人郑永丰是从犯,被告人郑永丰与其他被告人均等分配,因此其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1.95万元,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其刑罚。被告人廖天宝当庭认罪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以共同犯罪金额排名,建议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廖天宝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曾木生当庭认罪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立贵当庭认罪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立贵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退赃,建议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魏立贵拘役6个月。被告人杨金辉当庭认罪,其辩称只参与了六次围标,其未参与翠微峰大道沿线山场低质效林改造工程的围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金辉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退赃,建议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杨金辉拘役刑。被告人席明生当庭认罪,其辩称只参与了三次围标,其未参与宁都县竹笮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和翠微峰大道沿线山场低质效林改造工程的围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止,被告���郑永丰、廖天宝、曾木生、魏立贵、杨金辉、席明生等人多次对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的招标项目进行围标,将中标项目卖给他人牟利。其中被告人郑永丰参与串通投标7次,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廖天宝参与串通投标2次,违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曾木生参与串通投标2次,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魏立贵参与串通投标7次,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杨金辉参与串通投标6次,违法所得11.95万元;被告人席明生参与串通投标4次,违法所得10.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份,被告人曾木生、廖天宝组织多家公司围标全国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4年宁都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人廖天宝联系了江西省东乡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支付了每家公司报名费、出场费、垫付6.3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等费用,另被告人曾木生联系了几家公��,二人联系的公司均以廖天宝提供的报价投标。该项目二标由江西省东乡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672626.79元的报价中标。由被告人曾木生以36万价买下中标项目,被告人廖天宝获利20万元。2、2016年3月份,被告人魏立贵、郑永丰、廖天宝、曾木生、杨金辉、席明生与温某2(另案处理)、温某3(另案处理)、曾某(另案处理)、何某2(另案处理)、赖某1(另案处理)、张小刘(另案处理)、赖某2(另案处理),一起出资组织多家公司围标宁都县昌宁高速黄陂出口至小布镇公路绿化工程。被告人郑永丰联系了七家公司、垫付了保证金,被告人廖天宝联系了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被告人曾木生联系了两家公司。该十三家公司均以温某2等人提供的报价投标。2016年4月,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6583711.19元的报价中标。温某2等人将标���以中标价的20%价格卖给魏立贵、郑某。获得的130万元违法所得,廖天宝分得40万元,曾木生分得20万元,余70万元由温某2、郑永丰、魏立贵、杨金辉等十一人均分,每人分得6.35万元。3、2016年6月份,被告人郑永丰、魏立贵、杨金辉、席明生与温某2、温某3、曾某、何某2,组织多家公司围标要约价为1343432.06元的宁都县黄石镇中心小学山梓村小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被告人郑永丰联系了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共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围标,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2.6万元由郑永丰垫付,收取2.5分的月息,所有费用由七人平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以145163元的价格卖给徐某2。4、2016年6月,被告人郑永丰、魏立贵、杨金辉、席明生与���某、温某2、温某3、何某2、刘新明(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组织多家公司围标要约价为150847.7元的宁都县第八中学运动场工程。被告人郑永丰借用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江西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联系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围标,每家公司3.3万元投标保证金由郑永丰垫付,其收取2.5分的月息,所有费用由其余九人平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24.09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罗某。5、2016年8月,被告人郑永丰、魏立贵、杨金辉与温某2、温某3、何某2、曾某等人,组织多家公司围标要约价为692400.59元的宁都县广播电视发射台新建机房及附属工程。被告人郑永丰联系了江西宇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骏亿建设工程有限���司、江西盛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子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泰飞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围标,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1.5万元,郑永丰垫付其中两家并收取2.5分月息,所有费用由其他人平摊。后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6、2016年9月,被告人郑永丰、魏立贵、杨金辉与温某2、温某3、何某2、曾某、刘新明等人,组织多家公司围标要约价为989066.87元的宁都县工业园艾炜特南侧山头土石方工程。被告人郑永丰以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江西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联系了江西宇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丰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围标,每家公司2.1万元投标保证金由郑永丰垫付,其收取2分的月息,所有费用由其他人平摊。信丰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7、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永丰、魏立贵、杨金辉、席明生与温某2、温某3、何某2、曾某,组织多家公司围标要约价为916052.36元的宁都县竹笮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被告人郑永丰以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资质,并联系江西泰飞建设有限公司、宁都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都县梅江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宇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围标,每家公司1.8万元投标保证金由郑永丰垫付,其收取2.5分的月息,所有费用由其他人平摊。江西泰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以11.7万元的价格卖给谢某2。8、2017年1月,被告人魏立贵、郑永丰与温某2、温某3、何某2、曾某,组织多家公司围标要约价为2849090.95元的翠微峰大道沿线山场低质效林改造工程。郑永丰用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资质,联系江西泰飞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每家公司6.4万元投标保证金由郑永丰垫付,其收取2.5分的月息,所有费用��其他人平摊。期间被告人郑永丰等人与赖某3合伙,赖某3另联系了九家公司一起围标。该标由江西泰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以57元的价格卖给魏立贵、郑某。案发后,被告人曾木生到宁都县公安局自首,其余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六被告人已退缴了违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1、郑某、廖某1、范某、温某1、包某、刘某1、舒某、周某1、黄某1、徐某2、朱某1、艾某1、彭某1、王某1、谢某1、杜某、周某2、李某、谢某2、谢某3、彭某2、农村眼、刘某2、何某1、欧某、罗某、陈某、刘某3、刘某4、黄某2、龙某1、林某、卢某、袁某、廖某2、刘某5、谢某4、彭某3、隋某、朱某2的证言,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资料,参与投标(围标)公司的信息资料,交纳投标保证金、分赃等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证,被告人杨金辉、席明生均未参与翠微峰大道沿线山场低质效林改造工程的围标,该次围标所得并未计入被告人杨金辉、席明生的违法所得额。被告人席明生在法庭上辩称未参与宁都县竹笮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的围标,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丰、廖天宝、曾木生、魏立贵、杨金辉、席明生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提供投标保证金,借用他人资质,集中统一编制招投标资料等,相互串通围标,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具体围标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作��从犯区分。被告人曾木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永丰、廖天宝、魏立贵、杨金辉、席明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天宝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木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魏立贵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金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席明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宁都县公安局已扣押(未移送)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其中,郑永丰25万元,廖天宝60万元、曾木生20万元、魏立贵15万元、杨金辉11.95万元、席明生10.95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