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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8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田福庆、杨新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福庆,杨新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福庆,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坡,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田福庆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福庆、被上诉人杨新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福庆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为石家庄尹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所属的车牌号为冀A×××××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放弃雇佣期间油补并会按尹泰公司要求协助领取。后按公司规定,上诉人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与袁某系雇佣关系,原判对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雇佣关系的错误描述未查清;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油补,然2014年签订的出租汽车补贴领取协议书根本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际雇主袁某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当年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目的也是为了达到公司要求领取补助。杨新坡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给上诉人开车,上诉人领取了国家发放的油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杨新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方返还2014年油补2000元,2015年油补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田福庆将其车牌号为冀A×××××的出租车承包给袁某。同年9月,证人王某将杨新坡介绍给袁某。证人王某、袁某均证明当时口头约定杨新坡不领取油补。2016年1月25日,杨新坡、田福庆及袁某签订出租汽车补贴领取协议书,约定2014年度出租汽车补贴10231.64元,杨新坡分配2000元。现该补贴已经发放。另,2015年油补尚未发放给田福庆。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出租汽车补贴领取协议书、出租车承包协议、证人王某、袁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在2013年杨新坡、田福庆及袁某口头约定杨新坡不领取油补,但是在2016年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补贴领取协议书中约定杨新坡分配补贴2000元。前后两个约定相互矛盾,而出租汽车补贴领取协议书形成在后,视为三方重新就补贴进行了约定,应以形成在后的约定为准,故田福庆应按照出租汽车补贴领取协议书的约定向杨新坡给付补贴2000元。田福庆主张出租汽车补贴领取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5年补贴尚未发放给田福庆,本案不予处理。基此,原判决为:一、田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新坡补贴2000元;二、驳回杨新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袁某签订出租汽车补贴领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将2014年汽车补贴分配给被上诉人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妥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协议是其签订的,故其二审中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福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