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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葛春来与荣国生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春来,荣国生,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利民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春来,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国生,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利民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XX全,理事长。上诉人葛春来因与被上诉人荣国生、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利民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春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作业前已明确提醒所有参与收割玉米的人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收割机上贴有“危险,严禁靠近”的明显标志。被上诉人荣国生在收割机正在运行时,在作业的农机具间捡拾玉米,上诉人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荣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葛春来、利民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182468.4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1日,葛春来驾驶利民合作社所有的收割机,为荣国生等农户收割玉米,荣国生驾驶拖拉机在收割机后负责装车。当晚22时30分许,葛春来在停车往荣国生的拖拉机里倒玉米的时候,当时收割机未熄火,荣国生看到收割机与拖拉机之间的地上掉有玉米,于是下车来到两车之间去捡拾玉米,此时葛春来启动收割机,荣国生被挤在两车之间受伤。荣国生受伤后,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45997元。荣国生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荣国生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利民合作社、葛春来申请对荣国生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荣国生构成八级伤残。利民合作社垫付医疗费4000元,荣国生已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葛春来在驾驶收割机往拖拉机卸载玉米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确保收割机周边无人的情况就启动收割机,致使荣国生受到损害,葛春来应对荣国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荣国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葛春来的收割机处于发动状态时,应当预见其在卸完玉米后随时都有启动的可能,可是荣国生却不顾自身安全,下车来到收割机与拖拉机狭小的空隙间捡拾玉米,导致自身受到损害,荣国生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葛春来的赔偿责任。葛春来与荣国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葛春来是利民合作社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利民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因葛春来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利民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葛春来追偿。葛春来持有B2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B2的准驾车型包含M轮式自行机械车,收割机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的一种,荣国生主张葛春来无证驾驶收割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发生在田地里,没有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荣国生主张二被告因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荣国生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46987.02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医嘱,误工期限为120日,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9914.68元(2478.67元/月×4个月)。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保护60日,按2个月计算,护理费为5255.84元(2627.92元/月×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日×22日)。5、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67957.02元(11326.17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元。8、鉴定费保护3900元。9、后续治疗费保护15000元。10、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6000元。11、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综上,荣国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73714.56元,对荣国生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款由葛春来、利民合作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6857.28元,扣除利民合作社垫付医疗费4000元,还应赔偿82857.28元,由荣国生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6857.28元。判决:一、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利民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葛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荣国生合理经济损失82857.28元;二、驳回荣国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利民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葛春来负担1850元,由荣国生负担185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民合作社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有独立的名称、住所地、经营资金等,应属“用人单位”范畴。同时,在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葛春来系利民合作社员工及本起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利民合作社应为承担荣国生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荣国生在一审中请求葛春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如葛春来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利民合作社有权另案进行主张追偿。另因利民合作社与荣国生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划分均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二、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利民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荣国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857.28元;三、驳回荣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400元,由荣国生与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利民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各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