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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袁某乙、袁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乙,临沭县玉山镇半里完小教师。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沈新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原临沭县教育体育局人事科科长苏同友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袁某乙担心其女儿考不上教师,办理一张存入10万元的银行卡委托袁某甲送给原临沭县教育体育局人事科科长苏同友,以便达到其女儿在考试时苏同友给予帮助的目的。另查明,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破获其他相关受贿案件(苏同友受贿案)时,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于2011年就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其行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于2017年6月12日到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袁某乙(在2016年6月12日)供述,我今天是来检察院投案,向检察机关谈谈原来我因为小孩李莉考考师,给临沭县教育局人事科科长苏同友送10万元钱的事。……2011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我想着当时刚放暑假,于是我就上我大弟弟袁某甲的家里找到袁某甲,我对袁某甲说了小孩李莉招考教师的事,让他给找找人,小孩今年好尽量考上。当时我弟弟袁某甲问这事得找谁办。当时我给我弟弟袁某甲说:听说苏同友在咱县教育局人事科当科长,考试的事和人事的事都是他管着,你去找找苏同友试试看。我弟弟袁某甲说看看再说吧。接着我就从身上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袁某甲说,卡里有10万块钱,密码是6个1,你拿着去找苏同友。袁某甲就把银行卡收下了。接着我就走了。过了时间不长,袁某甲给我说当天他就把这10万元钱送给苏同友了。……但在考试前,当时我听我三弟袁峰春说苏同友给我孩子李莉一部分考试题的答案。⑵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11年,因为我大姐袁某乙小孩李丽招考教师的事,……我把我大姐给我的这张10万元的银行卡给了原临沭县教育局人事科科长苏同友,并告之银行卡里面的金额及密码。2.书证⑴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实袁某乙向其家属的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钱。⑵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询问人:袁峰春,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袁峰春带着李莉去找苏同友,苏同友在袁峰春的车上向李莉提供了当年临沭县教育局师范类毕业生招考试题的答案。⑶苏同友个人简历复印件一份,证实苏同友自2005年4月至2011年9月20日,任临沭县教育局人事科科长。⑷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讯问人:苏同友,供述了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收受袁某甲所送银行卡的有关情况。⑸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询问人:李月宝,五莲县教育局人事科科长。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月宝提前向苏同友提供了临沭县教育局师范类毕业生招考试题答案。⑹2010年度、2011年度临沭县招考教师名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李莉2011年通过教师招录考试,被分配到蛟龙小学。⑺临沭县人民法院(2011)沭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苏同友因收受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贿赂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⑻袁某乙、袁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袁某甲、袁某乙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⑼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时间:2011年9月19日10时25分至当日11时55分。被询问人:袁某甲。袁某甲供述了其向原临沭县教育局人事科科长苏同友行贿10万元银行卡的犯罪事实。⑽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时间:2011年10月11日9时35分至当日10时42分。被询问人:袁某乙。袁某乙供述了因女儿考教师想让苏同友给予帮助,她准备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委托袁某甲向原临沭县教育局人事科科长苏同友行贿的犯罪事实。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临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某甲所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根据该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袁某甲已婚,家庭相处融洽,邻里对其评价较好,社会交往正常,未发现不良行为恶习。其家庭及社区均具备管束能力,当地司法机关同意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故意实施行贿犯罪行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结合临沭县司法局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社区矫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袁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系犯罪较轻情形,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二、被告人袁某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勤花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昱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