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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4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雷波、周翠萍、雷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雷波,周翠萍,雷仕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4202号之一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主要负责人:万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波,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黄土镇。被告:周翠萍,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黄土镇。被告:雷仕明,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黄土镇。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雷波、周翠萍、雷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闵兴俊审 判 员  肖 沣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