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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天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天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1765部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14393号原告: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宏国大厦801-807室。法定代表人:XX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领,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天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永川路5号(拉菲度假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胡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湉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765部队,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1503号。主要负责人:施海军。原告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共建筑公司)与被告温州天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达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765部队(解放军91765部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公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2234.7998万元(其中每亩土地支出的费用为72.7111万元,计30.3104亩,水电费为30.8973万元)及利息870.4793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9日,为了按时完成安澜亭-会展中心沿江景观防洪堤工程建设任务,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中心区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市委常委会议纪要(2004)2号文件精神,第三人支持地方城市建设,同意外迁至龙湾区角前沿。原告负责征地、平地10亩费用;其余所有费用均由第三人在富余用地开发后收入自求资金平衡,与原告无关。为解决第三人新修理所建设资金需求,第三人委托被告对拆迁地块进行开发建设,资金用于新修理所建设。2005年1月4日,中心区指挥部、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海军温州修理所搬迁建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中心区指挥部负责办理灵昆拟建修理所40亩土地的用地手续,按当地现有条件,供水、供电至新修理所施工现场,并负责其中10亩(6667平方米)土地的征地、平地费用,其余土地所需经费由被告负责。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三人将温州修理所现营区的24.1亩(16073.7平方米)土地,其中4亩(2668平方米)移交给原告用于防洪堤工程建设及道路工程建设,其余20.1亩(13405.7平方米)委托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第四条约定:被告同意严格按国家和军队标准为第三人在灵昆新建修理所,具体包括的内容有:负责新建总建筑面积为12950平方米的灵昆修理所;负责新修理所的其它配套建设,包括绿化、水电、通信、排水、厂区道路、大门、围墙、防浪堤等,确保交付后,即可投入正常使用;负责为第三人新建25000平方米的用房,作为安置温州修理所因拆迁需安置的干部、职工住房,以及第三人机关搬迁温州后因配套建设经费有限而未实施的项目,并由被告负责区内道路、绿化和水电等建设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心区指挥部完成了灵昆安置用地的征用工作,但被告在未向中心区指挥部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即进场建设灵昆修理所。2011年,温州市城建体制改革后工程项目立项主体发生变更,中心区指挥部的该工程立项,包括合同履行等转由原告承继。经原告测算,灵昆修理所平均每亩的费用支出为72.7111万元。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负担30亩的土地费用并负担修理所的建设费用。因此,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为修建灵昆修理所垫付的水电费为30.8973万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灵昆修理所的费用承担问题数次开会协调,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灵昆修理所早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意达公司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于2017年1月9日经核准登记注销,已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温州公共建筑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无代书 记员  黄祥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