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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自来与王伟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自来,王伟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2055号原告:毛自来,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新,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毛自来与被告王伟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自来及其诉讼代理人季长龙、被告王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自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案外人唐传超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原告代被告向唐传超归还了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拖欠至今。被告王伟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毛自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新未按约向案外人唐传超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该笔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伟新追偿。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自来代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伟新负担。原告毛自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伟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亮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