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执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陆伟与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岳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伟,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岳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4757号申请执行人:陆伟,男,汉族,1977年2月5日生,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金山路588号。法定代表人:陈岳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岳坤,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生,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陆伟与被执行人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陆伟申请,于2017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7)苏0281民初63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截至2017年4月30日,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陆伟货款1148958.98元、诉讼费9031元、违约金7万元,合计1227989.98元;陈岳坤对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岳坤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岳坤需另行支付陆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款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13060元由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岳坤负担。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前支付陆伟25万元(已履行完毕);双方确认剩余款项按841049.98元计算,由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陆伟10万元,直至还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陆伟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陆伟以已与被执行人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永刚审 判 员 蒋 东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