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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建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396号罪犯王建新,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市人,住该市。200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泸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新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折抵后的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5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又因发现漏罪,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湘0529刑初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四千元。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8月25日就罪犯王建新原被减去三年十一个月的刑期总和提请本院重新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怀化监狱提出,罪犯王建新在服刑期间因被公安机关发现漏罪被加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建新在服刑期间累计减去三年十一个月的刑期总和重新作出裁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两次发现漏罪均非其本人主动交代,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罪犯王建新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新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未能主动交代漏罪,共两次因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其中抢劫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综合上述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新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