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永安市龙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永安市龙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纯深,王招弟,陈逢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3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94336X。负责人:孙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上吉山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63862458。法定代表人:魏纯深,执行董事。被告:永安市龙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金银湖工业区飞大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539174XR。法定代表人:朱锦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镇水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7473031XG。法定代表人:赖世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05192057B。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董事长。被告:魏纯深,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招弟,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逢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简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宇公司)、永安市龙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宇公司)、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圣龙公司)、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洁担保公司)、魏纯深、王招弟、陈逢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纯深(其本人也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宇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939752.71元及利息1675552.74元,本息合计9615305.45元[该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龙宇公司偿还原告商业汇票贴现票款本金人民币3969925元及利息747636.13元,本息合计4717561.13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增加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龙宇公司对被告金宇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3969827.71元及利息927916.61元,本息合计4897744.32元[该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增加的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圣龙公司、佳洁担保公司、魏纯深、王招弟、陈逢吉(增加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金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永安(小直)流贷[2014]0023号),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9%,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佳洁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明确为被告金宇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同上。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一份《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宇公司提供总额7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原告承诺:在额度范围内,凡贴现申请人持经被告金宇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处申请办理贴现,原告经审核后向贴现申请人发放贴现款项,汇票到期时,若被告金宇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则作被告金宇公司的逾期贷款处理,原告与贴现申请人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作为《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附件。同日,原告与作为贴现申请人的被告龙宇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龙宇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金宇公司,收款人为龙宇公司,汇票号码为230939600201820141107020654085,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贴现天数为367天,贴现率每月6.75‰。合同同时约定:如承兑人未按期足额付款,贴现申请人在此授权贴现人从贴现申请人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相应款项,并将贴现人未获偿付的任何款项以及相关费用转成对贴现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3.375对贴现申请人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对龙宇公司持有的汇票进行贴现,扣除贴现利息412875元后,实付龙宇公司贴现金额4587125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龙宇公司、圣龙公司、佳洁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7日,被告魏纯深、王招弟、陈逢吉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金宇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扣除被告佳洁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金宇公司尚欠本金3969827.71元,尚欠利息927916.61元。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汇票票款,扣除被告佳洁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金宇公司尚欠本金3969925元,尚欠利息747636.13元。上述本金共计7939752.71元,上述利息共计1675552.74元。金宇公司、魏纯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未按时还款的原因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过度投资,资金链中断导致。其他被告未作答辩。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金宇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证明:原告为出票人为被告金宇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龙宇公司的汇票进行贴现并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金宇公司的汇票贴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金宇公司尚欠的融资款本息。金宇公司、魏纯深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金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永安(小直)流贷[2014]0023号),约定金宇公司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按固定年利率计息,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金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金宇公司还签订一份《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同意向金宇公司提供总额7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并承诺在额度范围内,凡贴现申请人持金宇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处申请办理贴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经审核无误后向贴现申请人发放贴现款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同意办理贴现的,贴现申请人和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应按照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业务管理规定另签《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金宇公司与贴现申请人签署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作为《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附件。汇票到期时,若金宇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则作金宇公司的逾期贷款处理。同日,贴现人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贴现申请人龙宇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由龙宇公司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金宇公司,收款人为龙宇公司,汇票号码为230939600201820141107020654085,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贴现天数为367天,贴现率每月6.75‰。合同同时约定,汇票到期,如果承兑人未按期足额付款,贴现人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追索,并将贴现人未获偿付款项转成贴现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3.375对贴现申请人计收利息,贴现人有权从贴现申请人的任何账户上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贴现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对龙宇公司持有的汇票进行贴现,扣除贴现利息412875元后,实付龙宇公司贴现金额4587125元。2013年11月18日,龙宇公司、圣龙公司、佳洁担保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金宇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7日,佳洁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魏纯深、王招弟、陈逢吉也分别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明确为金宇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魏纯深、王招弟、陈逢吉另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分别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龙宇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其按约履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保证范围同上。贷款到期后,金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扣除佳洁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金宇公司尚欠本金3969827.71元,尚欠利息927916.61元;汇票到期后,金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汇票票款,扣除佳洁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金宇公司尚欠本金3969925元,尚欠利息747636.13元。上述本金共计7939752.71元,利息共计1675552.74元,本息合计9615305.45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依约履行放贷、贴现义务后,金宇公司、龙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赔偿损失的义务。《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时,若金宇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则作金宇公司的逾期贷款处理。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也约定,汇票到期,如果承兑人未按期足额付款,贴现人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追索,并将贴现人未获偿付款项转成贴现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基于债权人对同一笔债务不能要求债务人重复偿还的常理,结合《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推定金宇公司与龙宇公司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未获支付的票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龙宇公司、圣龙公司、佳洁担保公司及魏纯深、王招弟、陈逢吉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同时,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独立,但鉴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均以融资贷款为诉由主张权利,且金宇公司与龙宇公司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未获支付的票款承担的是共同偿还责任,其他当事人也相同,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司法效率,故本院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主张合并审理。龙宇公司、圣龙公司、佳洁担保公司及王招弟、陈逢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969827.71元,尚欠利息927916.61元(计至2017年5月20日),合计4897744.32元;并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2被告永安市龙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纯深、王招弟、陈逢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永安市龙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商业汇票贴现票款本金3969925元,利息747636.13元(计至2017年5月20日),合计4717561.13元;并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四、被告魏纯深、王招弟、陈逢吉对被告永安市龙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永安市龙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圣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7元,减半收取395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53.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