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南万和拍卖有限公司与江西浑然实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万和拍卖有限公司,江西浑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167号原告湖南万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388号智邦家园A座2204室。法定代表人李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云,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江西浑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皇冠国际4栋1单元3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登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万和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浑然实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万和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江西浑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浑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公司诉称,原告接受武宁县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9月2日在武宁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开拍卖武宁县武安锦城6879.9平方米综合商场10年整体租赁权,被告浑然公司举牌成功拍得该标的物,双方当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根据相关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拍卖佣金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拍卖佣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浑然公司辨称,被告是经过合法程序竞拍,原告应当当场交付中标确认书,不应当以扣押中标确认书来作为获取拍卖佣金的条件;被告公司与委托方梦园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此负有相应责任,原告在拍卖过程中没有公示梦园公司的合同范本。在庭审中原告万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1份,竞买协议1份,以证明拍卖已成交,被告自愿签订成交确认书,被告与委托方梦园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浑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按照拍卖规则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受武宁县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公开拍卖武宁县武安锦城6879.9平方米综合商场10年整体租赁权,被告浑然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竞买协议,并于2016年8月31日交纳了100000元竞买保证金。2016年9月2日原告在武宁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拍卖,被告浑然公司举牌成功拍得该标的物,双方当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被告浑然公司以未与委托方梦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未向其交付成交确认书为由,拒绝支付拍卖佣金4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拍卖佣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浑然公司与原告万和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并依照双方协议内容,按照拍卖法规定,竞拍取得拍卖标的物,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双方形成了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通过相关拍卖程序竞得拍卖标的物后,与原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应依照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支付拍卖佣金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属违约,应承担继续举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拍卖佣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属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浑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万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佣金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浑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熊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