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6民初2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8月7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西洼村人,退休职工,现住黎城县煤运公司家属院。被告张���某,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黎城县黄崖洞镇麻池滩村人,退休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刘联苏880**元债务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在黄崖洞镇开办塑料编织公司时,为解决资金不足,让原告为其借款,约定支付25%的利息;当年10月份,原告作为中间人,曾向出借人刘联苏借款10万元,给被告使用,经原告手给出借人刘联苏打过欠条,2010年,被告归还了52000元,下欠48000元没有归还。2010年后,被告出走,杳无音讯。2013年,刘联苏起诉原告归还欠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88000元,本应由被告归还欠款,但原告无奈,被迫签下《民事调解书》,代替被告清偿刘联苏的债务,现法院按月扣除原告的退休金,已执行5万余元。2014年10月,公安局清网行动中,被告涉嫌经济犯罪归案,而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写下证明,并在法院询问笔录对原告借刘联苏的款项其用于塑编厂的事实认可。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积极还款,却借故推拖,逃避债务,迫使原告为其还他人欠款,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借过刘联苏的钱,也没有见过这个钱,其妻子刘密苏最能说明问题,原告起诉被告是不对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刘联苏8.8万元债务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内容:“李某某共欠刘联苏本金4.8万元和利息4万元,共计8.8万元。”欲证明原告正在偿还刘联苏本金和利息8.8万元,此欠款应由被告偿还。2、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为:“2007年10月李某某借刘联苏10万元钱,用于黄崖洞塑编有限公司,李某某是当时借钱的中间人,此款应由黄崖洞塑编有限公司归还,李某某没有得过好处费。”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的10万元。3、2014年12月4日,黎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问:你与刘联苏有无经济纠纷呢?答:我是通过李某某在刘联苏手里借了10万元。问:何时借的,干什么用的?答:2007年10月份借了刘联苏10万元,利息不清楚,是用于黄崖洞塑编有限公司生产。问:你借刘联苏10万元与她沟通过没有?答:说过,刘联苏同意借10万元给我。问:谁给刘联苏打的条?答:是我姐李某某借的钱,是他打的条。问:后来还了多少钱?答:大约还了5万元左右。……。”欲证明借刘联苏的10万元钱给了被告了。4、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769737元及判令被告承担刘联苏的债务8.8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李某某起诉的欠款无偿还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密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252737元和120000元利息予以认可,对刘联苏的借款被告不知情,刘联苏的借款��经包括在了整个借款当中。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13)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12月4日黎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是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刘密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7273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欲证明原告曾起诉过欠刘联苏的债务8.8万元,是法院未处理。5、2015年3月31日刘密苏证明一份,内容:“欠刘联苏8.8万元,等法院判了再重新打条。刘密苏。2015年3月31日。”欲证明10万元是用于被告夫妇了。6、2008年8月7日,刘密苏、张某某借据一张,内容:“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59737元。刘密苏、张某某。”欲证明欠刘联苏的8.8万元不在本借据内。7、2015年3月31日,刘密苏、张某某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某某利息12万元。”欲证明欠刘联苏的8.8万元不在本欠条内。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是欠原告李某某10万元,与刘联苏无关。对2号证据借刘联苏10万元予以认可,但欠条是李某某打的。对3号证据认为事情是对的,但是借钱是原告和刘密苏具体操作的。对4号证据认为判决书中37万元已经包含了8.8万,不应该再处理。对5号证据认为应当让刘密苏说明情况。对6、7号证据认为是刘密苏打的条,其签字是后补的,还是让刘密苏说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刘联苏880**元债务,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黎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某没有上诉,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又于2017年2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起诉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刘联苏880**元的债务,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证据都相同,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芳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义 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