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胡笑云、张天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胡笑云,张天洪,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64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官河南路399号一至三层。负责人:邢静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笑云,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昌县。被告:张天洪,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昌县。被告: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工业园区泉清村。法定代表人:胡笑云,执行董事。被告: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王泗洲路5号1幢。法定代表人:吕伟英,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被告胡笑云、张天洪、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和被告胡笑云暨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洪、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笑云、张天洪立即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399457.73元整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合同期间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5.29%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935%计算;复利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935%计算,逐月累算);2、被告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在被告胡笑云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对被告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在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新市监抵登字[2015]第79号}中登记的抵押设备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11.6587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胡笑云签订了1份编号为12501201500032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6%)上浮15%即年利率5.29%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上,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7.935%确定。同日,被告张天洪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5012015000320的《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1、被告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2、被告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借款提供111.658795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同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在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新市监抵登字[2015]第79号)。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人被告胡笑云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以后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余借款本金399457.73元整及利息,至今仍未能履行其还款和保证义务。被告胡笑云、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天洪、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和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笑云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笑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天洪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以其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新市监抵登字[2015]第79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上述抵押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笑云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399457.7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5.29%计算;罚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935%计算;复利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93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天洪对胡笑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若胡笑云、张天洪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有权对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登记的抵押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新市监抵登字[2015]第79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在111.6587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对胡笑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新昌县鑫兴泰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鑫优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胡笑云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丽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