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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新城新黄河文化培训中心;西安华澳专修学院;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高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工业科技技术学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澳专修学院,西安新城新黄河文化培训中心,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高楼村民委员会,西安工业科技技术学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522号原告西安华澳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杜卫民。原告西安新城新黄河文化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毛艳芝。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高楼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成功。被告西安工业科技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郭竞。委托代理人陈庆。原告西安华澳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华澳学院)、西安新城新黄河文化培训中心(黄河文化培训中心)、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高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楼村委会)与被告西安工业科技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工业技术学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退出所占属于原告所有的西安华澳学院的校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世纪初,原告联合修建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高楼村的华澳专修学院校舍,后分别于2002年、2007年和2012年分三次由西安华澳专修学院代表原告将其校舍租赁给西安华夏技工学校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不能私自转租,但被告现在还入住校舍。被告辩称,对于本案原告杜卫民伪造公章,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身份,西安华澳的公章是伪造的,另外两个原告从未与西安华澳一起修建,是西安华夏技术学校修建。被告是合法入住,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澳学院原名西安星海学校,2000年5月更名为西安华澳专修学院,2002年9月30日原告华澳学院与西安华夏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华夏技术学校)签订联合办校协议,华澳学院为华夏技术学校提供校舍,公共设施,活动场所双方共享,联合办学五年。期间由于华澳学院诉讼较多,成立了华澳学院债权人维权小组。到期后,2007年10月9日华夏技术学校与维权小组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由维权小组代表华澳学院将校舍作为联合办校投资,合同期限五年。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此期间,华夏技工学校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由其提供校舍等设施,被告缴纳管理费进行合作,第一阶段暂定为从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原告华澳学院曾要求解除合同,因故尚未解除。2017年2月28日,三原告在西安星海学校于1997年与原告高楼村委会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联合办学的补充协议,并以原告身份,共同提起侵权之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所争议的校舍,因原告华澳学院与华夏技术学校签订的联合办校协议尚未到期,该校舍的使用管理人仍属华夏技术学校,且被告是因与华夏技术学校所签协议占有使用该校舍,并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在此期间提起侵权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解除与华夏技工学校的协议后再提起侵权之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所占校舍并赔偿其损失一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