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中付、何有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付,何有烈,林光顺,杨茂海,高文相,高有理,崔亮,陈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付,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有烈,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顺,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海,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相,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有理,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浙江桓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亮,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3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陈欧海,男,1986年7月2日出生,30岁,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王中付、何有烈、林光顺、杨茂海、高文相、高有理因与被上诉人崔亮、原审被告陈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付、何有烈、林光顺、杨茂海、高文相、高有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被上诉人崔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付、何有烈、林光顺、杨茂海、高文相、高有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本案的债务实际系陈欧海个人债务。王中付、何有���、林光顺、杨茂海、高文相、高有理与陈欧海七人合伙竞拍长运大厦商铺,竞拍金额为115040000元,约定分七股,其中陈欧海占1.25股,故陈欧海应当出资2000多万元,但陈欧海缺少资金,其才通过赵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万元。因此本案债务属于陈欧海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成立系错误,被上诉人指定赵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应成立。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据、证人赵某证言等就认定七被告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不客观公正。崔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首先,被答辩人等七人明确承认合伙竞拍苍南县龙港长运大厦一、二、三层商铺,该三层商铺属七人的共同财产。其次,被答辩人明确承认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只不过他们只承认是陈欧海借款,而非��们七人共同借款,但被答辩人并无证据支持。而在卷证据充分证明此1500万元是汇入被答辩人等七人合伙竞拍商铺的保证金专户,并且该1500万元转为他们支付购买商铺的价款。再次,被答辩人中标的此三层商铺属他们(按份)共有,该笔借款属被答辩人等人共同债务。二、上诉人诉称案涉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能成立。答辩人对此合同不知情,不了解;答辩人从未口头或书面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也未追认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履行该合同。因此,该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双方未形成合意,一方当事人未签字,该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陈欧海未答辩。崔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七被告共同出资投标竞拍坐落于苍南县××镇长××大厦××、××、××楼商铺,因资金不足,由被告陈欧海通过赵某向原告崔亮借款1500万元,承诺竞标后用商铺抵押贷款偿还。同年7月22日,原告让会计代芳从蒙城建设银行分三笔将1500万元汇入七被告指定的合股投标的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汇款用途为长运集团长运大厦拍卖购房款。七被告拍得长运大厦的商铺后,不予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七被告为竞拍苍南县龙港镇长运大厦向原告崔亮借款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月息2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七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何有烈辩称原告1500万元是陈欧海本人所借,与其他几个被告无关,经查,其提供的分房协议书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证实竞拍长运大厦系各被告共同出资,以何有烈、谢作然的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何有烈、谢作然名下,按份共有。原告出借的1500万元用于七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应当由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其内部约定如何分房、还款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欧海、王中付、何有烈、林光顺、杨茂海、高文相、高有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崔亮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六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从蒙城建设银行分三笔将1500万元汇入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欧海指定的合股投标的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汇款用途为长运集团长运大厦拍卖购房款,后上诉人等人竞买成功。被上诉人出借的1500万元用于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欧海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因此该款应有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欧海共同偿还。上诉人称本案证据存量房买卖合同有��,因被上诉人崔亮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该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为陈欧海个人借款,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中付、何有烈、林光顺、杨茂海、高文相、高有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王中付、何有烈、林光顺、杨茂海、高文相、高有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