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贺鹏、林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贺鹏,林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11714号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99号川大科技产业园102号。法定代表人:贺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鹏。被告:林秋华。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贺鹏、林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越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93744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卓越公司承担违约金80万元;3.被告卓越公司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每日1‰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937440元为基数计算);4.被告贺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林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卓越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委托原告就其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其他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若卓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并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的,卓越公司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原告代偿款之日止。2013年4月25日,卓越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卓越公司出借400万元,同时就资金利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卓越公司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贺鹏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贺鹏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向原告为卓越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后2年。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秋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林秋华将“反担保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作为原告为卓越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向卓越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卓越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卓越公司代为偿还了部分拖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37440元。原告代偿后,向卓越公司追偿未果,被告贺鹏、林秋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民事权利的相关合同已由公证机关处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故原告于本案中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当,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