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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7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昆山亨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黄金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亨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黄金桩,上海亨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7939号原告:昆山亨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钱晟路6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方寅进,副总经理。被告:黄金桩,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光明市三界镇严集村万程队41号。第三人:上海亨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东农场西庆路211号9-1。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亨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金桩、第三人上海亨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山亨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亨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亨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