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凯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晋煤同辉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凯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晋煤同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凯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南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中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晋煤同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阳光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凯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晋煤同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凯孚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永兴公司在资产转让前,一直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凯孚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取得能够还原案件事实的两份证明,一份系永兴公司出具,其内容为2010年3月6日永兴公司与晋煤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资产包括出租给凯孚公司的位于公司南部的东侧空地25.77亩,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永兴公司一直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出租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存在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另一份证明系宁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证明永兴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晋煤公司之前,一直按规定向宁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其名下全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存在未征收情况。上述两份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永兴公司在将出租给凯孚公司的土地转让给晋煤公司之前,一直按规定向宁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上述出租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二审判决认定凯孚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事实基础是:在永兴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晋煤公司之前,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直未予征收。虽然凯孚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并无约定,但凯孚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明足以推翻这一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永兴公司在2010年3月6日之前,一直按规定缴纳出租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凯孚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凯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因此应当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综上,凯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凯孚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其中一份是案外人永兴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在该份证明上经办人员签名,永兴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另一份是宁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在该份证据上加盖了宁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上述证据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应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故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凯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凯孚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友祥审判员 丁广宇审判员 司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