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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九台市其塔木铁木农具厂清算领导小组诉郭传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台市其塔木镇铁木农具厂清算领导小组,郭传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596号原告:九台市其塔木镇铁木农具厂清算领导小组,地址:九台区其塔木镇街道委。负责人:陈广林,男,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其塔木镇街道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海、王政清,该领导小组员工。被告:郭传贵,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区其塔木镇街道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九台市其塔木镇铁木农具厂清算领导小组(农具厂清算小组)诉郭传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因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373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农具厂清算小组的负责人陈广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海、王政清,郭传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农具厂清算小组一审诉请确认郭传贵与九台市其塔木镇铁木农具厂(下称农具厂)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郭传贵归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农具厂清算小组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驳回农具厂清算小组的起诉。农具厂清算小组上诉称,农具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有权属于全体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规定,农具厂职工已经过合法程序罢免原厂长,后经其塔木镇党委、政府同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依法选举陈广林为清算领导小组负责人,故农具厂清算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郭传贵答辩称,农具厂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法人资格应存续;农具厂清算小组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应维持原裁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农具厂成立于1989年8月20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孙洪有,因逾期未参加2005年度检验,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记载“农具厂2004年1月13日宣布解体,营业执照在2006年12月29日被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自2004年以来多数职工多次上访,要求罢免原企业法人孙洪有,同时要求成立所有剩余资产清算领导小组,为了息访,其塔木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于2010年7月23日、2015年10月27日分别组织召开了农具厂全体职工大会,由陈广林为农具厂负责人,成立农具厂清算小组,组长为陈广林,所有剩余资产由职工代表大会自行解决处理”。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农具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其被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农具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其塔木镇人民政府证实农具厂成立了清算小组,但该清算小组系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农具厂清算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