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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余书与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余书,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048号原告唐余书,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唐余书与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良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雄、人民陪审员胡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余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以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旭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送达期满后,被告张旭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余书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旭在原告唐余书处借款1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金兰的账户向��告张旭的账户汇款117000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亦通过原告之妻张金兰的账户向被告张旭汇款45200元,后被告还款10200元,并补打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2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旭立即返还借款15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张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旭在原告唐余书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余书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张旭;2016年3月23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金兰的账户向被告张旭的账户汇款117000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妻张金兰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账户打款45200元,此后,被告还款10200元,并补打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余书现金人民币35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张旭;2016年5月12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嗣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唐余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用1420元,经审查,原告唐余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唐余书将利息部分降低为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唐余书提交的借条两张、转账凭证两张、结婚证、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余书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张旭自愿在原告唐余书处借款,以及截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唐余书借款15500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用1420元,共计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良华审 判 员  李 雄人民陪审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雨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