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池德与汤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池德,汤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69号原告:李池德,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汤根生,男,1973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池德诉被告汤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700元及利息168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日前偿还欠款,立下借条承认欠款,并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仲裁,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告汤根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餐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据中也没有载明借款期限。被告使用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11700元,有相应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因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并没有载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684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息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而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汤根生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根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池德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1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汤根生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0元,由原告李池德负担303.17元,被告汤根生负担2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玲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