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冉瑞兵与陈明孝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兵,陈友平,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38号原告:冉瑞兵,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友平,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王艳,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冉瑞兵诉被告陈友平、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瑞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平、王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友平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王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每月的利息为5分。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24日、4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万元、20万元、4万元,总计转账30万元作为本次借款的本金。同时,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3月24日、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重新载明了还款时间,同时作为被告陈友平的父亲陈明孝也同意监督其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友平未作答辩。被告王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冉瑞兵与陈友平经他人介绍相识。冉瑞兵与杜亚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陈友平向冉瑞兵提出借款,后冉瑞兵通过杜亚梅账户先后于同月19日、24日、次月1日向陈友平账户转账交付6万元、20万元、4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11月1日,冉瑞兵与陈友平就还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甲方冉瑞兵、刘汉建,乙方陈友平,身份证号(略)。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母亲治病,向冉瑞兵、刘汉建借款(其中冉瑞兵叁拾万元整,刘汉建贰万元整),共计叁拾贰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1、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30日还款5万元整;2、2016年3月-2017年8月每月还款15000元予以全部还清;3、还款由父亲陈明孝督促儿子陈友平按时付款,款转交父亲转账给甲方冉瑞兵;4、如果乙方在还款期间有一个月没有按时,即在此月加1000元作为补偿;5、甲方与乙方以前的一切欠款依据一律作废;6、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甲方冉瑞兵(签名),乙方陈友平、陈明孝(签名)”。后,陈友平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情况说明、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后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冉瑞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友平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陈友平通过其妻杜亚梅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4日、次月1日三次向冉瑞兵账户转账交付6万元、20万元、4万元共计30万元,后被告陈友平与原告冉瑞兵及第三人刘汉建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双方协议,双方对被告陈友平向原告冉瑞兵和第三人刘汉建的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其中向原告冉瑞兵借款30万元,向第三人刘汉建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一期还款为自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3日期间还款5万元,第二至第十九期为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每月还款15000元。如果乙方在还款期间有一个月没有按时,即在次月加1000元作为补偿。”按照该约定,对第一期还款5万元没有约定补偿金,对第二至第十九期还款约定了补偿金(实质为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被告陈友平按约定还款,还款金额共计32万元,但没有明确还款对象是原告冉瑞兵或者第三人刘汉建;如果在2016年3月起没有按时每月还款15000元,则需每月另外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该1000元的补偿亦未明确约定是支付给原告冉瑞兵或者第三人刘汉建,根据被告陈友平向原告冉瑞兵、第三人刘汉建借款金额的比例,每月1000元的补偿金中有937.5元(1000元×30万元/32万元)是应支付给原告冉瑞兵的。截止2017年8月底,被告陈友平没有按照约定归还需计算补偿金的欠款金额本金至少达到23万元(扣除没有约定补偿金的50000元和被告陈友平欠第三人刘汉建的20000元),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1000元补偿金换算利率未超过法律支持的上限,故针对本案,现在原被告关于还款协议及以双方的约定计算补偿金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友平应按照与第三人刘汉建出借金额的比例获取补偿金,从逾期次月(2016年4月)起每月获取937.5元的补偿金(资金占用利息),为履行计算方便,针对尚欠原告冉瑞兵借款本金300000元,每月需支付的补偿金换算成年利率为3.75%(937.5元/月÷300000元×12个月×100%)。现被告陈友平完全没有按照分期还款协议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冉瑞兵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友平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艳系被告陈友平之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无证据反应被告王艳与陈友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瑞兵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3.75%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冉瑞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友平负担(原告冉瑞兵已垫付2900元,被告陈友平在履行以上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冉瑞兵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前审 判 员 蒋春霞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