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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月财、邱惠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月财,邱惠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817号原告:张伟,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月财,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邱惠榕,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张伟与被告刘月财、邱惠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财、邱惠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月财、邱惠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刘月财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3日向张伟各借款2万元、3万元、4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4万元,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均口头约定1年内还清。其中2014年10月22日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刘月财、邱惠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刘月财、邱惠榕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刘月财、邱惠榕拒不还款。被告刘月财、邱惠榕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3日,刘月财先后五次向张伟借款2万元、3万元、4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4万元,由刘月财出具借条5张交张伟收执,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庭审时,张伟称: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2万元,刘月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的利息0.24万元。此外,刘月财、邱惠榕分文未付。另查明,2013年6月6日,邱惠榕与刘月财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张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5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月财、邱惠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月财向张伟借款14万元及借款后刘月财已经支付张伟0.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张伟主张本案中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伟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认定涉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刘月财在借款后支付给张伟的0.2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涉诉借款,应在上述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刘月财至今尚欠张伟的借款本金13.76万元。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张伟依法可随时主张刘月财偿还借款13.7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后,邱惠榕认为本案借款并非用在家庭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邱惠榕与刘月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刘月财、邱惠榕共同偿还。故张伟可请求刘月财、邱惠榕共同偿付13.7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刘月财、邱惠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财、邱惠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伟借款13.7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24元,被告刘月财、邱惠榕负担1526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珊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庄月萍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