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继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权,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捕前住太原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6月29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郭兰香,系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权及其辩护人郭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继权在榆次区东外环直供联酒店吃饭时,盗窃马跟旭的一个蓝色挎包和一部金立PLUS6手机,蓝色挎包内有一个棕色的钱包,钱包里有身份证、医保卡、若干银行卡、现金4200元。经鉴定:鉴定标的物金立PLUS6手机价格为2099元,鉴定标的钱包价格为240元,共计2339元。综上,被告人李继权盗窃现金及可鉴定物品总价值为653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继权已通过李某将所盗窃的金立PLUS6手机一部、现金4200元、钥匙一串、棕色手拿包一个交回公安机关,由被害人马跟旭领取。被害人马跟旭对被告人李继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选择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继权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被害人马跟旭出具的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继权户籍材料、被害人马跟旭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继权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65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继权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继权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继权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原琳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